浙江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及病假工资规定
一、医疗期规定
二、病假工资(浙江省)
注: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
部发([1994]479号)>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整理。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直)各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期间,物价生活补贴计发问题。
三、关于特殊疾病延长医疗期的审批问题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保险福利待遇仍按国务院第87号令、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执行。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时正在医疗期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已执行的医疗期应与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规定的医疗期连续计算。
1995年12月5日